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显而易见,民间借贷的随意性、风险性容易造成诸多社会问题。与此同时,在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一直不甚明晰,规范运作将其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必然之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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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旨在归纳提炼关于民间借贷举证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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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理论与立法规定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2、特点:
①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②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
③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
④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
⑤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
二、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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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举证责任的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出借人仅依据借据主张权利,借款人对借贷事实有异议的,出借人应就资金的来源及走向、付款凭据、交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出借人拒绝举证的,在无相关证据佐证出借人已经交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不能单独采信借款借据。
魏学军与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47号
最高院认为:
案涉《借款借据》涉及款项数额巨大,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借款借据》的证明力。在无相关证据佐证魏学军支付款项情形下,不能单独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释明魏学军就款项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魏学军以《借款借据》可以证明款项支付,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二:
原告仅持有汇款凭证提起诉讼而被告主张汇款系偿还双方其他债务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与陈鲁、陈秀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84号
最高院认为:
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为,陈秀华于2007年2月14日向陈鲁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合同的生效与否,关键在于陈鲁能否举证证明其向陈秀华提供了借款。即对于存在借贷内容的事实,作为出借人的陈鲁应承担举证责任。结合陈秀华以借款人身份出具涉案《借条》时,其是康尔森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等因素,应认定陈鲁完成了涉案《借条》所载出借款项的举证义务。康尔森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涉案款项为其与义乌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百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王基民之间合法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三: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以及离婚纠纷,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赵某与项某敏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6886号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认为:
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
实务要点四:
在债务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债务人所借债务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其配偶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承担偿还责任。
张甲、张甲为与被上诉人林××、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林××、张乙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浙商终字第32号
浙江省高院认为:
林××、张乙虽于2011年6月起分居,而借款实际发生于2007年至2009年,彼时林××、张乙的夫妻生活尚处于稳定状态。......等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张乙曾于2011年7月2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未再起诉离婚,目前仍处于与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亦不产生损害张乙合法利益的结果。张甲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协议书的效力以及一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
实务要点五:
数额巨大的借贷,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并称现金方式交付,而借款人又抗辩借据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的,通常情况下,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及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张盘春、万卫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再提字第0098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
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万卫平主张张盘春向其借款1400万元,提供了由张盘春本人书写的借条,由于万卫平主张该1400万元系现金交付,且现金交付时并无其他人员在场,故万卫平无法提供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仅能提供其出借款项前后时间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单,证明其具有出借1400万元现金的能力。万卫平还详细陈述了该1400万元分四次交付的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等具体细节事实。万卫平已尽到了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万卫平与张盘春之间存在1400万元的借贷关系。
实务要点六:
当事人一方主张金钱交付不是基于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张楠与吴志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466号
最高院认为:
吴志明和张楠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借贷合同,但吴志明确实是将5300万元存入了张楠的银行账户,张楠又将此5300万元中的5240万元用作其对东晨公司的增资款并实际取得了东晨公司相应的股权,吴志明向张楠交付530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张楠主张5300万元的交付不是基于借贷关系,而是基于英茂集团的公司行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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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民事诉讼法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证明责任自然由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承担。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实进行举证。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者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但在司法实务中,民间借贷纠纷情形多种多样,举证责任的承担也是错综复杂,不同的情形对于举证责任有着不同的适用。为了避免借贷双方发生不必要的经济纠纷,保护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在借贷合法、订立协议、利率应合法、提供担保、及时催收、签订合同、利息约定和诉讼时效等方面,当事人应保持高度警惕,避免诉讼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