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56号]
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29日,刘贤科与建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贤科向建业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朱宪军为指定账户人。当日刘贤科即向朱宪军转款1000万元。
二、2014年11月24日,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瑞云在该借款合同中注明,上述借款全部用于骆湘林项目垫资款。
三、2014年12月29日,刘贤科向合肥市中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建业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经审理,合肥市中院对刘贤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四、2015年,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安徽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2016年,建业公司再次以其公司账目上未曾收到1000万元、借款合同中建业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建业公司主张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要点
本案中,建业公司主张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情形不符。故建业公司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最高法院对建业公司抗辩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非自然人主张适用该条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该款规定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此非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以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司法实践中,以该规定作为审理非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依据的现象依然存在。